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全付与被上诉人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全付,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全付,男,汉族,1962年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军,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全付因与被上诉人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全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传、黄烨,被上诉人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武军与郑全付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武军将自己建造的钢质船一艘以540万元卖给郑全付。欠款经武军催要,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郑全付先后还欠购武军船款计241.1万元。2014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后,郑全付尚欠武军110万元和相应欠款利息86.99万元,郑全付给武军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为1.5%。借条另载明欠到武军其他欠款的利息86.99万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14日,郑全付购买武军船后,己付部分购船款。2014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后尚欠110万元及其他欠款的利息86.99万元,有借条在卷为证,该借条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武军与郑全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武军以借条为据诉求郑全付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于法有据,借款应当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载明的双方结算后郑全付欠武军其他欠款的利息86.99万元,事实清楚,对于武军此项诉求依法支持。郑全付反诉称先后多次偿还武军欠款合计241.1万元,应与借条中的借款110万元和利息86.99万元相抵销,并由武军返还多付的44.11万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郑全付偿还的241.1万元都在2014年6月29日之前,故与2014年6月29日郑全付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款项不能相互抵销。对于郑全付反诉请求武军返还多付的44.11万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全付(反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武军(反诉被告)110万元本金和其他欠款的利息86.99万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全付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9元,反诉费7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郑全付负担。宣判后,郑全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而错误认定事实的根本原因是偏袒。被上诉人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郑全付因造船找武军借款220万元,约定利息1.5分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已当庭查明,系武军杜撰,武军的代理律师也当庭认可,现有庭审视频为证。武军在反诉的答辩中称:郑全付购买武军船计款540万元,因没钱还,用武军名义在银行贷款220万元(见判决书第2页),如果武军所述属实,2011年9月14日因买船贷220万元在哪个银行不难查清。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认定,武军将船卖给郑全付,船款540元,经催要,还了241万元,经结算欠110万元。一审法院连简单的加法都不会算了,上诉人认为原因还是偏袒,从法院擅自更改诉称造船,判决书认定买船,也能说明偏袒。被上诉人诉称的用武军名义贷款220万元,均系编造,该陈述自相矛盾,一审却视而不见。二、一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债权债务的发生是基于船款,虽然上诉人郑全付在被上诉人武军有义务支付110万元给上诉人,同时,该条据只是补的欠船款的条据,被上诉人也认可,因此本案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郑全付与被上诉人武军均认可双方是基于2011年9月14日买船发生了债务往来,上诉人称欠款金额为110万并约定1.5的利率,有原始合同为证。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算帐,并依结算后的债仅债务清偿,应当得到支持。为此,现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武军答辩称,被答辩人郑全付购买答辩人武军的船,约定船款为540万元,经过多年催要,至2014年6月29日结算,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110万元及利息86.99万元,被答辩人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1.5%。答辩人认为,不管是民间借贷,还是买卖合同,被答辩人欠答辩人110万元及利息86.99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被答辩人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答辩人写的收条共计241.1万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这三年多的时间里共计还款数额应为430万,被答辩人尚有收条未提供。一审判决是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收条认定的。被答辩人在反诉中,反倒要求答辩人偿还其债务44.11万元。就应该由被答辩人提供所有收条,以证明被答辩人还款的数额是否全额偿还了540万元之后,又超额偿还了44.11万元。但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超额偿还了44.11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9月14日,上诉人郑全付因购买被上诉人武军的钢质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经双方结算,在扣除上诉人郑全付已付款后,于2014年6月29日由上诉人郑全付给被上诉人武军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金额及以前欠款利息同时进行了约定。该借条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法应予以保护。同时借条也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上诉人上诉未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欠款的事实和依据,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5元,由上诉人郑全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员 杜亚平代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