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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华其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仙,华其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03号原告:王允仙,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华其胜,男,1965年11月2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王允仙诉被告华其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邢丽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其胜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允仙诉称:2012年,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亳州市工业园区2号还原小区工程期间,被告华其胜分包该工程的劳务。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华其胜雇佣原告从事粉刷,被告先后支付部分工资外,仍下欠原告82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款82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允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华其胜欠原告工资8200元。被告华其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亳州市工业园区2号还原小区工程期间,被告华其胜分包该工程劳务。在该工程期间,原告王允仙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被告下欠原告工资82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王允仙工人工资8200元整,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工业园区2#还原小区,捌仟贰佰元整,2014元月28号,华其胜”。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定完成任务后,被告没有支付工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搞掂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其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允仙工资款人民币82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允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丽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