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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刚诉何宝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陈钢,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青林,科右前旗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宝和,现住科右中旗。原告陈钢与被告何宝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力格斯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钢及委托代理人白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宝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17时许,原告因土地纠纷和被告及被告母亲发生了争执,争吵后被告用拳头殴打了原告直到被闻讯赶来的原告妻子及村民长福、文明拉开。原告报案后到科右中旗济困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现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081元、误工费70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601元。原告递交了如下证据:1、陈钢、何宝和、长福、国军、桂花、高文明的公安调查笔录,其中陈钢和桂花的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殴打了原告头部,常福和高文明的笔录可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了厮打。2、一枚科右中旗济困医院诊断书、病历和一枚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医疗费用数目。被告何宝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7时许,原告陈钢因土地纠纷和被告何宝和及被告母亲新花发生了厮打,厮打中被告用拳头殴打了原告头部,直到被闻讯赶来的同村村民长福、文明拉开。原告当场报案后到科右中旗济困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花费医疗费3081元。本院认为,何宝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陈钢、桂花、长福和高文明的公安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宝和殴打原告陈钢的事实成立,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递交的病历中并无医嘱,无法确认有无陪护人员,亦无法确认有无增加营养一项,故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的必要,故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给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按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宝和赔偿原告陈钢的各项损失共计4789.00元。(陈钢的损失:医疗费3081元,误工费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何宝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力格斯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麦 拉 苏附:本判决书引用法条和费用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陈钢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按2014年度“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里农业收入年均29930.00元计算/365天×14天=1148元;伙食补助费按日40元(区内)×14天=560元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