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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白翠玲与刘玉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翠玲,刘玉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1348号原告白翠玲,女,汉族,1966年0月10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刘玉芳,女,汉族,现年47岁,职工,住职工宿舍楼内。本院在审理原告白翠玲诉被告刘玉芳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白翠玲于2016年4月12日以被告刘玉芳已将购房款全部向原告还清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翠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白翠玲负担。代理审判员  汤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