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女,1961年3月27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1958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宋某某,女,1980年6月7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因看病需要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还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归还。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2月7日起至起诉时利息43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因用于治病需要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还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偿还,且二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尽快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此借款用于治病,为此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经核定,利息应6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理应积极偿还,现二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实属不该。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61.50元,共计60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9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明月审 判 员 于 海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