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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72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辉,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朱锦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郑运花,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朱锦华,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运花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东阳市发生重大车祸,脑部、手脚等多处受伤,原告立即前往医院照顾被告并处理车祸相关事宜。后被告转至杭州医院治疗,在被告住院的3个多月时间里,原告一直在照顾被告。后被告在杭州武警医院做康复性治疗时,由于婆婆不愿照顾被告,经常与被告争吵,原告将被告带回娘家休养,被告由于脑部受伤,脾气变差,但原告仍默默忍受,照顾其7、8个月。被告身体逐渐康复,但其却因为交通事故赔偿款而疏远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5月23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获得515811.48元的赔偿,2014年6月底,在保险公司赔款的前夕,被告不辞而别,回到开化老家,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某答辩称: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夫妻感情融洽,被告遭遇交通事故后,原告尽心尽责照顾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200000元,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系答辩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赔偿款,该款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因被告身体受到伤害而提出与被告离婚系遗弃被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并出示: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东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车祸获得赔偿款515811.48元,及原、被告双方存在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方某在向本院提供证据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方某对原告徐某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赔偿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款已用于被告治疗身体。本院认为,原告方仅凭该份判决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财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照片的形成时间及地点均不明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开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东阳市遭遇车祸,被告受伤后,原告对被告尽心照顾。后双方由于被告车祸赔偿款一事,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经过一定时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受伤后,原告尽心照顾,履行了夫妻之间的义务。现双方因赔偿款等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不和,但夫妻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志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