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怀焯与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徐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焯,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徐瑞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怀焯,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青梅,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瑞珍,该公司经理。被告徐瑞珍,女,现年46岁,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南春勇,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怀焯与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徐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焯的委托代理人周青梅,被告杰瑞公司和徐瑞珍的委托代理人南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焯诉称:被告徐瑞珍和杰瑞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4月3日、6月3日、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4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5‰。其中第一笔2014年6月20日到期,此后的借款按照第一笔约定的利息和期限执行。原告于借款当日将款项打入到徐瑞珍的账户。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其余的几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46300元,主张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杰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共计借原告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均支付到2014年9月底。经审理查明:杰瑞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借怀焯现金100万元,分别为2014年3月20日20万元,2014年4月3日40万元,2014年6月3日20万元,2014年6月4日20万元。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15‰。借据有杰瑞公司盖章,徐瑞珍签字。对于其他的三笔对借款期限和利率均没有约定。现怀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46300元,主张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述四次借款月利率均为15‰,利息均支付到2014年9月底。本院认为:被告杰瑞公司向原告怀焯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和借据,该借款合同和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双方认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怀焯主张被告徐瑞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徐瑞珍系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履行职务行为,徐瑞珍个人不承担本案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而由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怀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分5厘,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怀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0元,由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