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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守桂与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桂,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刘守桂,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农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秀兴,总经理。原告刘守桂与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桂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鹏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桂诉称:2014年间,被告天鹏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种类企业生产用竹片,货款也能及时结清。自同年7月22日起,被告收货后开始拖欠货款,至8月31日共有4次供货未结算,后双方于同年10月22日经对账,被告出具《财务对账单》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112836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2836元。被告天鹏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供证据:1、被告天鹏公司制作的《关于刘守桂竹片收购结算情况表》1页,内容记载有“收购日期、入库检验单号、货款金额、付款金额、尚未付款金额。”2、被告天鹏公司出具的《入库检验单》2页4张,内容记载有“发货人刘守桂、入货日期、验收单号、货款金额。”3、2014年10月22日被告天鹏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回单》一张,内容载明“经财务核对,我单位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止,尚欠贵厂货款112836元”。上述3份证据共同证明,自2014年5月19日至8月31日,原告刘守桂向被告供货情况和被告付款情况,以及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最后4次供货价值人民币11283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天鹏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异议和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的上述三组书证,经审查,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能够相互印证在2014年5-8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竹片)的事实,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112836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月5-8月间,被告天鹏公司陆续向原告刘守桂购买竹片,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1283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而结欠原告(竹片)货款人民币1128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刘守桂货款人民币11283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元,由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兴国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