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与李百明、冯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李百明,冯萌,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杭州中誉担保有限公司,谢进军,庞君,陆玲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负责人许海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东方、潘福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百明。被告冯萌。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明。被告杭州中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进军。被告谢进军。被告庞君,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西河路200号4幢西单元501室。被告陆玲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李百明、冯萌、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杭州中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谢进军、庞君、陆玲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百明、冯萌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6660元,并支付利息59999.4元(暂计至2014年9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复利以本金666660元和利息5999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暂合计726659.40元;2、被告李百明、冯萌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3、被告中誉公司、谢进军、庞君、陆玲利对被告李百明、冯萌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嘉悦公司名下浙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李百明、冯萌、嘉悦公司、中誉公司、谢进军、庞君、陆玲利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李百明、冯萌。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9日。借款期限: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合同执行利率: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购车透支额的9%,即72000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标准: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约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还款情况:按月结息,付款日为每月15日。已还本金133340元,已付利息12000.6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4日。担保情况:以被告嘉悦公司名下浙A×××××车辆提供担保。被告嘉悦公司、中誉公司、谢进军、庞君、陆玲利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59999.4元的计算期间至2017年4月,超过被告实际使用借款的期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百明、冯萌应自2014年10月15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超出此范围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前向借款人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函,被告应付的此后利息为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复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百明、冯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6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百明、冯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利息损失(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百明、冯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中誉担保有限公司、谢进军、庞君、陆玲利对被告李百明、冯萌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对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名下浙A×××××车辆(车架号WPOAA2977EL010060)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负担人民币907.50元,由被告李百明、冯萌、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杭州中誉担保有限公司、谢进军、庞君、陆玲利负担人民币10309.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2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负担人民币342元,由被告李百明、冯萌、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杭州中誉担保有限公司、谢进军、庞君、陆玲利负担人民币388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李百明、冯萌、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杭州中誉担保有限公司、谢进军、庞君、陆玲利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程留会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施春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