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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执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来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来喜,朱立宝,淮安市淮沭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1939号申请执行人李来喜。申请执行人朱立宝。被执行人淮安市淮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淮北村5组。朱立宝、李来喜与淮安市淮沭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淮安市淮沭混凝土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朱立宝、李来喜71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的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 剑执行员 姚立勇执行员 张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理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