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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桂华与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267号原告王桂华。委托代理人王光静,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X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红梅。原告王桂华与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静、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路某花园X幢X单某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76.40㎡,单价为2080元,总房款为366912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就付清全款,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但至今未交付房屋,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合同效力没有意见,合同是有效的。对于交房要等到2015年9月份之前才能办理,因为手续不齐,所以要等2015年6月份才能办理产权。经审理查明,被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对遵义市红花岗区某路某花园商品房进行开发建设,并于2006年1月9日取得了遵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路某花园X幢X单某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76.40㎡,单价为2080元,总房款为366912元,2009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366912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遵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在预售房屋时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王桂华与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桂华与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方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