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晟东钣金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晟东钣金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佛山市晟东钣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远林。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张柏芳。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阿玉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旭,系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员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鑫,系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晟东钣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东公司)与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华江佛山分公司)、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华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隆华江佛山分公司、万隆华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旭、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万隆华江佛山分公司发运地铁闸机至大连现代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当日原告支付被告万隆华江佛山分公司13225元,其中:运费11811元、保价费1000元(保价总金额250000元)、送货运费400元、信息费11元、工本费2元。同月20日,原告将货物(地铁闸机总计48台)包装完好交付被告万隆华江佛山分公司,但被告万隆华江佛山分公司在运送过程中处置不当,导致44台设备不同程度受损,经估算造成损失60000元。原告将情况告知被告万隆华江佛山分公司,要求其现场处理,但被告万隆华江佛山分公司并没有及时处理。后原告将损失报告交给被告万隆华江佛山分公司,最终双方确定赔偿金额为60000元,但被告万隆华江佛山佛山分公司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付。另查实,被告万隆华江佛山分公司为被告万隆华江公司的内资分公司,被告万隆华江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万隆华江佛山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有错误,托运的货物并没有损害,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运输任务,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承认货物存在轻微划痕,但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不同程度的受损,划痕也不是被告造成的。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外包装完好无损,划痕应属于货物本身的固有的划痕、或者货物的外包装不符合运输要求,不符合货物运输要求造成的。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从未与原告确定赔偿金额,原告所述双方确认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合。原告单方称述造成损失6万元,被告不清楚原告如何估算出的6万元损失。为解决纠纷,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被告同意支付3000元作为补偿,不意味着承认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损;(四)被告称的货物损害没有证据证明,只是原告单方估算,没有经过相关的机构进行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1登记信息查询表,被告2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货物运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运费的支出以及原告托运货物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数量、包装、保价。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相应“路路通”客户旅行服务确认单复印件各4份、机场巴士车票复印件2张、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联复印件2张、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2张、货损评估报告(2013年12月3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货损事实及金额;原告派员工去大连处理货损事宜(主要是维修受损货物)所支付的交通、住宿等费用。4.公司货物理赔审批报告书复印件1份、光盘1份、原告员工何某某与被告1员工颜某某的QQ聊天记录复印件19页,用以证明:货物损失的数量及金额;货损发生后原告告知被告货损事实并要求被告理赔。5.赔偿协议书原件1份、理赔批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货损事实、承诺赔偿的货损金额;货损的原因及程度。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中货物理赔审批报告书是被告公司的内部资料,原告证据来源方式违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中赔偿协议书、理赔批件是被告公司的内部资料,原告证据来源方式违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赔偿协议书恰恰证明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补偿3000元而非60000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中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相应“路路通”客户旅行服务确认单、机场巴士车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由于有加盖相应的公章,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中的货损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由原告单方出具,对于其证据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货损评估报告显示的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一)该货损报告内容列举原告货物的损失金额,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货物实际损失的发生及金额。(二)该货损评估报告没有两被告的签名或盖章,原告与两被告就货物的实际损失金额没有达成一致的认同。对于证据4、5,一方面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另一方面两被告称为其公司内部资料来源非法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内部资料与来源非法并非具有必然联系,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该证据来源非法。至于证据4、5效力认定与否的问题,由于涉及下文内容,将在下文予以分析。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委托被告万隆华江佛山分公司发送地铁闸机通道至大连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因地铁闸机在大连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处出现问题,原告派人到大连对该批闸机进行维修,共花费交通费5985.20元,餐饮费231元、住宿费203元,共计6419.20元。因该批地铁闸机问题,原告与被告万隆华江佛山分公司进行交涉。交涉过程中,被告万隆华江佛山分公司出具赔偿协议书予原告,但原告并未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称被告万隆华江公司的员工颜某某曾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过《公司货物理赔审批报告书》扫描件一份,现原件在被告万隆华江佛山分公司处,申请法院前去被告处调查取证。另查明,颜某某确为被告万隆华江佛山分公司员工。再查明,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为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关于证据4、5的证据效力问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到被告万隆华江分公司取证,证实在被告万隆华江佛山分公司的电脑系统里面确实存在该两份证据。《公司货物理赔审批报告书》是被告万隆华江佛山分公司根据原告申请赔付的金额向万隆华江公司提交的理赔报告书,《理赔批件》是万隆华江公司愿意赔付的金额。两者均只是证明原被告关于货物损失进行过交涉,而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赔付金额达成的合意,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原告所称的证明被告万隆华江愿意赔付60000元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货物损失。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因前去大连维修地铁闸机,花费交通、餐饮、住宿费用共计6419.20元,对于该部分的花费,应由被告万隆华江佛山分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维修地铁闸机所花费的其他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6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为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419.20元予原告佛山市晟东钣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晟东钣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60元,原告承担580元。对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60元,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卓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红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