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肖某甲诉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罗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肖某甲,女,1992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源,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90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钢强,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甲诉被告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代恋担任记录。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源、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钢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在网上相识,2011年正月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孩子出生后先由原告母亲抚养,2014年正月,被告将孩子接回由被告父母抚养,因被告的父母经常辱骂原告,并虐待孩子,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5年2月份,原告便将孩子带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同居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肖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罗某甲自2015年2月8日20时36分至2015年3月10日21时39分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被告父母在照看小孩期间,给小孩灌输一些不良言行,有虐待行为,为此双方就小孩的抚养问题在电话中多次进行协商。被告罗某甲辩称:1、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当初原告的母亲反对原、被告在一起,但原告还是坚持与被告在一起,并生育了一子;2、被告的父母并没有虐待孩子;3、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但小孩罗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因为被告的父母还年轻,2014年小孩就由其父母抚养,有感情。被告罗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罗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罗某乙上户在被告一方,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2、对杨某甲、涂某甲、张某甲、赵某甲的调查笔录及桑植县官地坪镇湖坪村的证明,拟证明①原、被告同居的情况;②小孩罗某乙出生后开始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父母对孩子很好,2015年2月原告将孩子带回娘家生活至今的事实。通过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父母有虐待小孩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证明小孩出生后开始由原、被告双方一起抚养这一情况有异议,其余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在网上相识,从2011年正月起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九月初九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同居期间,因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关系不和,为此原、被告双方遂产生矛盾。2014年正月,原、被告外出打工,小孩便交由被告父母抚养。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因琐事吵架后,便将孩子带回娘家居住,并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小孩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以夫妻名义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罗某乙,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由于孩子年龄尚小,且现在随原告生活,应不改变其成长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因原告肖某甲表示自行承担小孩罗某乙的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罗某甲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罗某乙由原告肖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彩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