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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352号原��赵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淑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超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她与被告相识相恋,于1988年结婚。次年8月9日生育一女孩,署名王某甲;1991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署名王某乙。此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借此对她和孩子不管不顾。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答辩、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7年7月左右被告在原告娘家刷油漆,双方由此相识相恋。1988年9月双方到零陵区邮亭圩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1989年8月9日原告生育一女孩,署名王某甲;1991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署名王某乙,现都已长大成人。两个孩子出生后,家庭负担增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也随之出现。为了减轻家庭负担,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两地分居。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被告的新、老户籍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感情基础,且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后只是因为家庭负担增重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两地分居,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和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淑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