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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亚民与葛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民,葛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484号原告:李亚民,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城市。被告:葛庆国,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原告李亚民与被告葛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民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为生活生产用,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到2014年6月1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3月16日到2014年6月16日三个月利息450元未给。另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在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又借款5,000元。上述款项到2014年8月份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款6,000元及未给付的利息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亚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A2、(1)借据两张,分别为2014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率,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的事实。(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实2013年7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借给被告1,000元,未约定利率。证据A3、信息截图照片二张,信息整理资料一份,证实被告给原告发信息借款1,000元及被告要求原告撤诉,称原告撤诉就给钱的事实。证据A4、出庭证人李忠河证词一份,证明李忠河系某某的亲哥哥,被告在原告处借钱,李忠河知道,2014年3月16、17日,被告说抬15,000元,出欠据时李忠河看见了。10,000元还了,利息没给。5,000元没还。1,000元李忠河不知道。证据A5、出庭证人李亚琴证词一份,证明李亚琴系某某的亲姐姐。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钱,原告领着被告去李忠河处拿的钱,3月16日借10,000元,本金还了,利息未给,3月17日借了5,000元,没还,还有一个银行汇款1,000元,原告汇款之前给李亚琴打过电话。被告葛庆国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当庭质证,经本院对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全过程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A2(1)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3月17日各一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5,000元,其中2014年3月16日的借据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3月17日的借据未约定利率。(2)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收据,该证据上面载明汇款金额1,000元,收款人葛庆国,汇款人李亚民。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对此原告提供证据A3、A4、A5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3信息截图显示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元及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要求原告撤诉,如果撤诉,好像能得到钱。证据A4、A5系出庭证人的证词,虽然证人系某某的直系亲属,但证词中,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两次分别为10,000元和5,000元及借的10,000元本金已经偿还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并未进行抗辩。故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元及已经偿还10,000元本金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偿还10,000元本金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在本案庭审中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和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其中2014年3月16日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分,2013年3月17日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率。2013年7月11日被告通过原告用银行汇款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偿还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借款10,000元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按约定未给付的利息450.00元,即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三个月的利息本金按10,000元,月利率按1.5份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证据的认证与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及偿还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是不对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450.00元及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立案之日起给付尚欠本金6,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因原被告间就上述6,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考虑原告的利益,应自2015年2月5日起保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亚民借款本金6,000元;二、被告葛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亚民借款利息450元(即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三个月);三、被告葛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亚民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庆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孙显堂审判员  于 杰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