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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文强与樊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强,樊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李文强,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职工。被告樊云龙(又名樊俊),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原告李文强与被告樊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强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口头约定2014年7月份还,约定利息为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2014年7月22日,被告又一次打了欠条,并约定2014年9月15日还14000元,可到期后被告仍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樊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4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又一次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4年9月15日偿还14000元,2014年11月份前还清欠款,月利率20‰。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的欠条中约定利息,故应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强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樊云龙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