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小梅、杨瑞芳与高永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梅,杨艳芳,高永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柳执字第30-1号申请人王小梅,女,汉族。申请人杨艳芳,女,汉族。被执行人高永宏,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柳民初字第673号、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晋J257**自卸车系被执行人高永宏于2013年11月向柳林县石西乡的高建忠所购,双方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该车仍登记于高建忠名下,但实际为高永宏所有。现被执行人高永宏自愿由法院组织拍卖或变卖该车,以清偿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高永宏所有的晋J257**前四后八自卸车一辆(该车在车管所登记户名为高建忠)。二、被执行人高永宏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高永宏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高永宏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