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洪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毛成立与刘崇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成立,刘崇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洪商初字第13号原告毛成立,男,1958年4月6日出生,职业个体,现住大庆市大同区林庆路*号。身份证号码被告刘崇民,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跃进乡福龙村。身份证号码原告毛成立诉被告刘崇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成立诉称,2013年被告,在大同区林源镇组织施工队进行水厂施工建设期间,在原告的粮油店赊购粮油,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赊欠原告粮油款158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3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粮油款15800.00元。被告刘崇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刘崇民在原告毛成立经营的粮油店赊购粮油,累计欠款15800.00元,在2013年9月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9月末偿清,逾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粮油款158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毛成立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刘崇民为原告毛成立出具的欠据一份在卷证实,该欠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粮油店多次赊购粮油,不能及时付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据,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崇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毛成立粮油款人民币158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崇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雪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