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保明与高亮、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安徽龙泉食品有限公司、徐月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280号原告:赵保明,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高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亮,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颍东经济开发区阜蚌路881号。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青峰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英,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龙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工业园顶大路36号。法定代表人:徐月侠,该公司经理。被告:徐月侠,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大专文化,住阜阳市颍泉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保明诉被告高亮、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安徽龙泉食品有限公司、徐月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先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彪主审,人民陪审员田韩斌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明的委托代理人周亚辉、被告高亮、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明、被告安徽龙泉食品有限公司、徐月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被告同兴纸业、龙泉食品公司、徐月侠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于当日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借款人)因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以现金和银行支付方式交付乙方所借款项资金,如通过银行方式支付的乙方指定接收账户为62284882298137757470(杜可立);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9日起止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到期不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月利率为3%,且乙方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4年,自借款到期之日开始计算;如乙方违约,乙方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在原告(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其中7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指定账号,另现场交付被告27万元现金,被告出具收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高亮与同兴工贸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数额100万元,双方对于借款的期限利息等均有约定,被告同兴纸业、龙泉食品公司以及徐月侠个人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证据三、借条、收条及网银转账单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分别向被告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转账73万元和交付被告借款人27万元的现金。被告高亮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实际收到的借款是7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本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庭审中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实际收到是7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被告安徽龙泉食品有限公司、徐月侠庭审中共同辩称:借款实际上是73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依据,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该由我们承担。上诉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证明徐月侠是该公司法人代表,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赵保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贷款人):赵保明,乙方: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保证人: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安徽龙泉食品有限公司。一、借款用途、金额及支付方式:乙方因经营急需一笔周转资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甲方以银行支付(现金/银行支付/现金+银行支付)方式交付乙方所借款项资金;如通过银行支付的乙方指定接收账户为6228482298137757470(杜可立)。二、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乙方到期未归还借款的,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且乙方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四、保证:保证人自愿为乙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4年”。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安徽龙泉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处加盖印章,高亮、徐月侠分别签字。同日,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保明人民币壹佰万整”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高亮在该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向杜可立账户上转款73万元。高亮在该73万的银行转款单据上注明:“今收到现金贰拾柒万元整,合计壹佰万元整。”高亮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网银转账单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赵保明借款100万元,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予以偿还。借款时约定,乙方到期未归还借款的,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安徽龙泉食品有限公司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亮是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月侠是安徽龙泉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73万元,因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亮向原告出具了27万元的收条,原告实际支付了100万元款项,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保明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安徽龙泉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安徽龙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冰蕊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