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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833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07年9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年××月××日,原被告为给孩子上户口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之母任麦青现金25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并因原告的劝说而殴打原告,2013年国庆节,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4月28日,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并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1、要求离婚。2、原被告生育女孩由某,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之母债务2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07年9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国庆节,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均属实。原被告是同学,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美满幸福,平时原被告生活中偶尔存在吵闹现象,因矛盾不是根本的和长期性的,原被告只要共同努力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身体有××,两个孩子是被告的精神支柱,被告有能力将两个孩子抚养长大,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包括欠被告之姑李金萍5000元,欠被告之哥李科3000元,欠被告之姨侯振凤10000元,上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自己偿还。关于原告称欠原告之母的2500元,被告同意自己清偿。因被告身体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扶助金5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由谁抚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生活扶助金50000元是否合理,能否支持。关于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07年9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原告之母任麦青现金2500元。2011年前后,被告患有××,并因治疗××花费两万余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2014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但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原被告女儿李某丙,原被告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求,因原被告女儿李某丙年龄较小,平时的日常生活由原告照顾较为方便、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有两个子女,且子女年龄相差不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子女抚养费自理的诉求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之母债务2500元的诉求,因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同意自己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生活扶助金5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患有××,无法正常工作,并因治疗××花费两万余元,原告理应支付被告一部分生活扶助金,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生活扶助金50000元的诉求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女儿李某丙由原告赵某抚养,原被告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赵某之母任麦青的二千五百元现金,由被告李某甲负责清偿。四、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甲生活扶助金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名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