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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建军与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戴满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军,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戴满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76号原告黄建军,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国成,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志能,男,汉族,1956年9月29日出生。系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芭蕉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筱明,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明扬,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满意,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原告黄建军与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戴满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柯、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芮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国成、何志能、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扬、肖淑蓉、被告戴满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军诉称,原告黄建军于2013年6月1日下午与同行何鹏亮、谭飘在株洲市尚格岭秀天下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地15楼阳台补水管通道孔时,脚踏的架板突然断裂,造成原告人身严重受损。原告受伤后及时通知了无任何资质的该工地的水电工劳务承包人戴满意,被告戴满意赶到现场并出钱由同行工友何鹏亮、谭飘送当地村卫生室进行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后来由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先后送株洲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等医院治疗,同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经湘雅二医院法医鉴定,原告已经构成四级伤残,阴茎勃起功能障碍,需要长期尿扩,后续治疗费预计27000元或按实际治疗需要确定,误工365天,护理60天,现原告伤情基本稳定,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849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建军增加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7003.54元。原告黄建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被告戴满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实;4、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所产生的费用及鉴定费的事实;5、水电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戴满意提供劳务的事实;6、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7、原告居住地证明,拟证明原告多年住在城镇的事实;8、原告父母的户口信息、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需要赡养其父母的事实;9、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工资数额的事实;10、车旅费、餐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坐车、住宿、就餐等费用的事实;11、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检查病历,拟证明黄建军从未有旧伤的事实。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黄建军与被告戴满意系雇佣关系,与被告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原告黄建军的损失若属实,也应由被告戴满意承担;2、原告自身对于伤害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的损失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核减;4、两被告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戴满意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其聘请的劳务人员在生产期间发生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5、在事故发生后,秉承人道主义,通过司法调解,被告公司已为本案原告垫付医药费约7万元,应在本案损失承担中予以核减和扣除,且此费用最终应由被告戴满意承担。综上,原告系被告戴满意雇佣并为其提供劳务,而被告公司对原告为本案工程提供劳务事宜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对其管理和安排,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无任何隶属关系,被告戴满意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水电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戴满意是原告黄建军的雇主,原告黄建军为被告戴满意提供劳务,原告受伤应由戴满意承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收费凭证、株洲市三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垫付医疗费3615元的事实;3、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支22900元的事实。被告戴满意辩称,被告戴满意对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满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黄建军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1,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两被告质证对其有异议,认为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应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新村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款收据、长沙怀仁大药房管理有限公司梓园路店出具的发票、益丰大药房清单不予认定,对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第103762666X、1037626264、1037627339号票据不予认可,该三张票据系治疗糖尿病专科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其他门诊及住院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两被告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6,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新邵县酿溪镇资滨社区居委会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被告戴满意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0,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供本院参考。对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经原告黄建军、被告戴满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原告黄建军、被告戴满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尚格·岭秀天下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1#、2#、3#栋高层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戴满意,被告戴满意雇请了原告黄建军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6月1日,原告黄建军在尚格·岭秀天下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地15楼阳台补水管通道孔时,脚踏的架板突然断裂,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黄建军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新邵县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936.7元,先后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881.51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895.67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2385.32元,在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016元。2014年6月1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原告黄建军损伤为四级伤残,建议定期尿道扩张,每2-3周一次,按十年计,需行性功能康复治疗,预计后期治疗费用约27000元或按实际治疗需要确定,误工时间约12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对原告黄建军的伤情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黄建军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按医院实际产生计,误工损失日为36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尿道狭窄符合外伤作用形成。因鉴定,原告黄建军花费鉴定费用1400元。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建军垫付了71515元,被告戴满意垫付了2900元。另查明,原告黄建军在事故发生前在尚格·岭秀天下从事水电工工作,新邵县酿溪镇资滨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建军自2009年起随其姑父黄新民居住在该社区9组。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黄建军与被告戴满意、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的问题原告黄建军在尚格·岭秀天下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地15楼阳台补水管通道孔时,脚踏的架板突然断裂受伤,事实清楚。本案水电工程是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戴满意,被告戴满意雇佣原告黄建军进行施工,导致其受伤,被告戴满意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戴满意没有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戴满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建军在15楼阳台补水管通道孔时,应对自身安全具有注意意识,在明知脚踏架板具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综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黄建军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戴满意、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二)原告黄建军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黄建军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新邵县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936.7元,先后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881.51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895.67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2385.32元,在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016元,合计50115.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黄建军的后续治疗费按医院实际产生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363000元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建军共住院治疗36天,按每天30元标准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计算方式为36天×30元/天=10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黄建军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新邵县酿溪镇资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黄建军居住在城镇范围,故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黄建军伤情构成四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7796元(计算方式为:23414元/年×20年×70%=327796元);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黄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黄建军的误工损失日为360日,故本院按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24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7724元(计算方式为:38248元/年÷365天×360天=37724元);6、护理费:根据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为3600元(计算方式为36天×100元/天=3600元);7、交通费:经本院审查,原告黄建军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新邵县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属实,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8、营养费:对原告黄建军提出的营养费109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黄建军出院后加强营养,但原告该项诉请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为宜;9、鉴定费:对原告黄建军提出的鉴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伤情经鉴定确需花费该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该项诉请过高,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为宜;11、住宿费、餐费:对于住宿费、餐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住宿费、餐费的发生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住宿费、餐费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黄建军因本次事故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76715.2元。根据本院对本案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戴满意、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1372.16元(计算方式为:476715.2×80%=381372.16),扣除被告戴满意、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74415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957.1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满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建军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957.16元;二、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戴满意应赔偿的款项人民币306957.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5元,由原告黄建军承担3029元,被告戴满意、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田丽丽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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