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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宋月与张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月,张春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梨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月,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经站职工,现住梨树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春英,女,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月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梨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月申请再审称:摩托车的速度比轿车速度快,事故发生轿车驾驶员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正常行驶的途中遭到摩托车驾驶员(酒后驾驶)并没有采取任何刹车措施、反而形成左转弯、强行超车未遂所致。梨树县交警队应纠正同等责任的认定,改为轿车无责任。申请依法撤销(2014)梨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张春英赔偿宋月经济损失21194.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审依据梨树县交警队及四平市交警队的责任认定等证据,认定被告宋月和纪永昶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判决宋月赔偿张春英各项经济损失163594.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宋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改变原判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经本院2015第1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月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洪伟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春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