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夏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夏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付某,女,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西丰县平岗镇(未到庭)。原告夏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其与被告付某于201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提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某提供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付某提供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夏某离婚。被告付某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付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分歧,但双方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付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关爱。因此,本院对原告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以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