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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许太艳与周连锋、无锡百路汇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太艳,周连锋,无锡百路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11号原告许太艳。被告周连锋。委托代理人吴建明,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百路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黄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连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明,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太艳与被告周连锋、无锡百路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路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连锋、百路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太艳诉称:周连锋、百路汇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前还款,但周连锋、百路汇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连锋、百路汇公司向其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周连锋、百路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周连锋向许太艳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人周连锋因业务需要向许太艳借到人���币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百路汇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确认。未有证据表明百路汇公司、周连锋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内容足以证明周连锋向许太艳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借条注明“借到”,故相应借款应视为已经交付。百路汇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许太艳请求判令周连锋、百路汇公司向其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连锋、百路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许太艳归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诉讼费用550元,由周连锋、百路汇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许太艳先行垫付,其同意由周连锋、百路汇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周连锋、百路汇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许太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