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沈江冰与王子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江冰,王子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沈江冰,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王子庆,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沈江冰与被执行人王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子庆给付原告沈江冰欠款8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王子庆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王子庆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江冰于2014年5月16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工作,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被执行人王子庆于2015年1月12日一次性给付了申请执行人沈江冰人民币60,000.00元,并交纳执行费1,188元,余款申请执行人沈江冰自愿放弃。现申请执行人沈江冰要求本案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于忠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