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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祝立晶与孔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立晶,孔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88号原告:祝立晶,女。委托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军,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马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燕,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祝立晶诉被告孔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立晶的委托代理人佟寅、被告孔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4时40分,被告孔军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Y0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奥新天居路段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孔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2803.25元、误工费14911.20元(82.84元/天×18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81428元(30238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献血互助金24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42042.45元。由于被告孔军驾驶的辽BY0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孔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根据判决先行赔付,因被告孔军系酒后驾驶,我公司赔付后要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孔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我暂无力赔偿。原告主张其余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7.25元及押金5500元,共计7257.25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孔军酒后驾驶辽BY0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线国奥新天居路段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孔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雇护工护理。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自2000年始,在庄河市兴达街道新胜委居住至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治时限、护理时限、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祝立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第2、3胸椎体骨折,腰2、3椎体骨折、脱位,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间盘取出内固定术治疗,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6个月。3、合理陪护为伤后住院期间1人。4、予取左尺骨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基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腰部内固定物若按医嘱须取出可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原告支付鉴定费3080元。依据上述鉴定结论,结合原告诉请,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560.50元、误工费14911.20元(82.84元/天×18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81428元(30238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6000元、献血互助金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2799.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7.25元及押金5500元,共计7257.25元。另查,辽BY0U**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赵锡君,被告孔军称该车是以赵锡君名义贷款购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孔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对此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孔军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孔军驾驶的辽BY0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孔军全部赔偿。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自2000年始在庄河市兴达街道新胜委居住至今,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诉讼、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合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以给付27000元为宜。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合理请求为:医疗费845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9806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8060.50元,由被告孔军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理请求为:误工费14911.2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814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合计239339.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129339.20元,由被告孔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000元,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共计12万元。原告其余合理损失献血互助金2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孔军赔偿。被告孔军总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19799.70元(88060.50元+129339.20元+2400元)。被告孔军已付赔偿款7257.25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立晶合理经济损失93000元,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共计12万元。。二、被告孔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立晶经济损失219799.70元(含已付赔偿款725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8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鉴定费3080元),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孔军负担4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