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澄洁与陈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澄洁,陈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92号原告:吴澄洁。委托代理人:胡剑。被告:陈茹。原告吴澄洁与被告陈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澄洁的委托代理人胡剑,被告陈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澄洁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期利息之后,再也没有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本息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为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茹辩称:2008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0年5月15日,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25万元的借条。利息已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2年5月22日。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按月利率2%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2日。以上事实由《欠条》、银行汇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由《欠条》及银行汇款单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吴澄洁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澄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陈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锡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蕴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