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国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国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3851号原告: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田县陈家铺乡。法定代表人:张太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肖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全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国栋,无业。原告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与被告王国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肖申、唐全成、被告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汇公司诉称,原告双汇公司为被告王国栋投保有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依法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及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不应由用人单位先支付再去社保机构领取归用人单位所有。故劳动仲裁裁决用人单位先支付再去社保机构领取归用人单位所有明显违法,应予更正。原告已经为被告发放了停工留薪工资,该部分应当按照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计算并予以扣减。被告王国栋因严重违纪被辞退,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法定前提,故原告不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王国栋要求补交社保费等请求已被玉劳裁字(2014)097号裁决驳回,请法院维持该部分裁决。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双汇公司不支付被告王国栋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及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按照被告实际工资计算并扣减已经支付部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定前提不应支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双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玉劳裁字(2014)097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双汇公司起诉的原因与依据;2、2012年3-6月份王国栋工资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双汇公司已经支付被告王国栋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942.19元,扣除应付的保险费用外,划到被告王国栋账户的钱数为6812.19元,该款应予扣除;3、通报复印件1份、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玉劳裁字(2014)078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国栋因违纪被辞退,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法定前提,即劳动合同届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王国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的工伤保险赔偿的要求;同意原告提出的扣减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我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国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玉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玉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国栋因与王帅嵝在工作时间打架,原告双汇公司因此原因辞退王国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双汇公司给付被告王国栋八月份工资2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国栋的质证意见,针对玉劳裁字(2014)078号仲裁裁决,我已经提起诉讼,现在玉田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正在审理中,没有出结果。通报是原告单方面做出的通报,我没有承认,我并没有打架,且不能作为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理由。原告双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王国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玉田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玉劳裁字(2014)097号卷宗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庭审笔录1份、申请复印件1份。被告王国栋的质证意见,对玉田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玉劳裁字(2014)097号卷宗中的申请有异议,其没有法律效力,违反劳动法规定,与工伤赔偿是没有关系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双汇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笔录中被告承认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栋自2008年12月在原告双汇公司工作,任屠宰车间员工。2012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王国栋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先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开支医疗费156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80元;护理费按每天60.69元计算,为2366.90元。2012年8月3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王国栋之伤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6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王国栋之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为13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个月,为296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4个月,为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9770元。原告双汇公司已经给付被告王国栋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812.19元。被告王国栋于2014年7月22日向玉田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玉田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玉劳裁字(2014)0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双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8年12月被告王国栋到原告双汇公司屠宰车间工作,2012年3月17日,被告王国栋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国栋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栋先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开支医疗费156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366.9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王国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原、被告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双汇公司已经给付被告王国栋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812.19元,被告王国栋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双汇公司应给付被告田国栋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6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九级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王国栋医疗费156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366.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67.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128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玉荣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