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2015)龙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王XX,陈1XX,陈2XX,XX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30号原告罗X,女,1993年5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祝XX,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王XX,男,1997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挖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钱XX,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1XX,男,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经商。被告陈2XX,男,1986年4月0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经商。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罗X诉被告王XX、陈1XX、陈2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龙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祝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陈1XX、陈2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罗X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罗X乘坐罗2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贵阳市花溪区孟关方向往龙里县比孟方向行驶,被告王XX无证驾驶贵JK36**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至龙里县水场工业园区陈3XX家路口处,其往右侧变换车道时该车前部与罗2XX驾驶的摩托车左手柄相挂后使摩托车侧翻,致原告罗X及另一乘车人陈昌荣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34天,治疗费用共计12136.80元。该贵JK36**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陈1XX、陈2XX兄弟二人共有,该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4)第03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2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开庭前原告罗X自愿放弃对被告罗2XX的起诉。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1604号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39056.9元(其中医疗费12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由XX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王XX、陈1XX、陈2XX按照7:3的比例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辩称,本案被告王XX受雇于本案被告陈1XX、陈2XX,为陈1XX、陈2XX驾驶挖掘机,受雇期间,陈1XX、陈2XX时常让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答辩人驾驶陈1XX所有的贵JK36**面包车回家使用。2014年3月18日,答辩人在驾驶此车回家途中,与驾驶摩托车的罗2XX相挂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便及时的将原告罗X及罗2XX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原告罗X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罗2XX承担次要责任,且经交警部门查明,贵JK36**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基于上述事实,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答辩人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与罗2XX及陈1XX、陈2XX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原告所提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确定。对于住宿费不予支持。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陈1XX辩称,被告陈1XX是请挖机做工,王XX是帮挖机主人驾驶,被告陈1XX没有长期拿车给王XX驾驶,出事故时被告陈1XX不在现场,也不在家,车辆是陈2XX开到现场的,被告陈1XX是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2XX辩称:王XX没有经常开陈1XX的车辆回家,他是借一工地上的摩托车,被告陈2XX的车钥匙已经放在车上,他是开的面包车去买水才发生的车祸,当时被告陈2XX忙收货,下面包车时没有取钥匙,王XX开车出去后发生车祸才打电话给被告陈2XX。经上事实有证人出庭作证。被告XX公司辨称,1、被告陈1XX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认定主次责任无异议,但被告王XX系无证驾驶,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其全部承担,我公司不应赔偿。2、就原告请求和证据的意见,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和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以医药发票及费用清单、医药病历为凭;(2)护理费结合受伤情况及医院证明计算为28758元∕年÷365×护理天数34天=26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住院天数34天=1020元;(4)营养费为30元∕天×住院天数天=1020元、(5)误工费以农村收入标准为32995元∕年÷365天×34天=2652元;(6)交通费因没有正式证据,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以票据为准;(8)住宿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未达到伤残,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证据3、龙里县人民法院笔录。拟证明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还包含本案的被告陈2XX。证据4、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和医疗费票据等。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的天数34天,产生门诊费2224.9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被告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罗X的收条一张,金额8000元,拟证明原告已收到王XX的8000元(此款是为罗2XX垫付)。证据2、罗X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XX垫付的医疗费10391.7元,其中有7000元为罗X的费用。证据3、申请证人赵X、柏XX出庭作证,拟证明陈2XX将本案的车辆经常性的借给本案的王XX使用。被告陈1XX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陈2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证人黄XX出庭作证。拟证明王XX开车出去的时候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证据2、申请证人代XX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当时代麦友看到王XX跑上车将车开走的。被告XX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罗X乘坐罗2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贵阳市花溪区孟关方向往龙里县比孟方向行驶,被告王XX无证驾驶贵JK36**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至龙里县水场工业园区陈国伦家路口处,其往右侧变换车道时该车前部与罗2XX驾驶的摩托车左手柄相挂后使摩托车侧翻,致原告罗X及另一乘车人陈3XX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34天,治疗费用共计12136.80元。该贵JK36**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陈1XX、陈2XX兄弟二人共有,该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保单号为:805072013520114001782。经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4)第03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2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开庭前原告罗X放弃对被告罗2XX的起诉。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1604号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天、60天和30天。另查明被告王XX为罗X垫付7000元的医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罗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被告陈1XX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所投的XX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对原告方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13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3、误工费10142.47元(30850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2080元(从其自愿),5、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住宿费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其未达到伤残,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总计27679元。因本案另一伤者罗2XX损失为257818.26元,其损失占交强险比例为9.7%,故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34元(122000元×9.7%)。超出部分15845元,由原先罗2XX与被告王XX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2XX对在使用中的车辆管理不善,其应承担10%比例的责任,被告陈1XX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实际赔偿原告损失为9507元(15845×60%),由被告陈2XX赔偿原告损失为1584.5元(15845×10%),扣除王XX垫付的7000元,王XX实际赔偿原告2507元(9507元-7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11834元;二、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损失2507元。三、被告陈2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损失1584.5元驳回原告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承担116元,由被告王XX承担共同承担233元,被告陈1XX承担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龙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英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