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童龙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龙生,尤基军,余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599号申请执行人童龙生。被执行人尤基军。被执行人余巧英。童龙生与尤基军、余巧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30日作出的(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6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尤基军、余巧英欠童龙生66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给付童龙生58000元,余款童龙生表示放弃。如尤基军、余巧英未按时足额还款,则尤基军、余巧英按照标的66000元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2月1日开始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由童龙生负担。因尤基军、余巧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童龙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90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尤基军、余巧英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童龙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6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