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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东与李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李绍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77号原告:王东被告:李绍红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诉被告李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被告李绍红的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诉称:2014年3月,李绍红以投标为理由向王东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王东多次催要借款,李绍红未能还款。王东现起诉要求李绍红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立据借款40万元。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汇款的事实。4、2014年3月3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40万元,后该借条被李绍红撕碎,在原告一再要求下,李绍红重新出具了2014年3月3日的借条。李绍红辩称:1、原、被告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后经结算,被告仅欠到原告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40万元与事实不符。2、原告丧失诚实信用,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李绍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7日,王东向李绍红借款30万元。李绍红对王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借条内容不符。首先是主体不符,2014年3月31日转账凭证显示李绍红收到王东转款17.8万元,2014年3月3日转账凭证显示陶志宝(案外人)收到王东转款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时间不符,借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3月3日,转款凭证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王东对李绍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李绍红向王东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4系复印件且李绍红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李绍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王东向李绍红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李绍红以投标为理由向王东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0月7日,王东向李绍红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王东多次催要借款,李绍红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李绍红向王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王东认可从李绍红处借款30万元,并同意从诉请的40万元中抵销,对王东诉请李绍红还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李绍红辩称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现仅欠到王东4万元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红偿还原告王东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东负担5000元,被告李绍红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瑞雪(代)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