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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执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付宝库与被执行人王大为、吕松笑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宝库,王大为,吕松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766号申请执行人:付宝库,吉林市博通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王大为,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吕松笑,吉林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付宝库与被执行人王大为、吕松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大为、吕松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付宝库74,5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王大为、吕松笑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付宝库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被执行人王大为于2015年1月12日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付宝库人民币62,40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付宝库自愿放弃。现被执行人王大为已将人民币62,400.00元给付了申请执行人付宝库。申请执行人付宝库要求本案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于忠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