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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万丰、尹海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职业。2011年4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4年8月13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无职业。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8月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尹某于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大润发超市门前停放电动车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由被告人万某掏锁、被告人尹某望风,将被害人邵某甲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1辆红色海日TDR32Z电动车盗走。被告人万某、尹某在推车逃离途中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等书证,证人陈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尹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万某、尹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万某、尹某均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