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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陈月、倪江侠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陈月,倪江侠,张亮,陈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3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20号。负责人肖亚东。委托代理人龚维贵、朱海清。被告陈月。被告倪江侠。被告张亮。被告陈思。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州支行)诉被告陈月、倪江侠、张亮、陈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洪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清、被告陈月、倪江侠、张亮、陈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海州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月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陈月授予专项额度96万元用于购车,被告陈月按月偿还借款本金,还款期36个月,并用其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倪江侠与被告陈月系夫妻关系,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张亮、陈思为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利息及滞纳金的收取、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月通过刷卡实际支取了该款项。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月、倪江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59013.5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之后应续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陈月抵押的苏G×××××宝马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亮、陈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四被告承担律师费1234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月、倪江侠、张亮、陈思辩称,对于96万元的借款额度如何订立及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依据有异议;滞纳金、利息不应主张;律师费与被告无关,合同中没有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且律师费收费过高;在清偿的时候应当先处理当事人的抵押物,然后才可以处理其他人的财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先物保后人保,故保证人只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月和倪江侠、被告张亮和陈思分别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中行海州支行(乙方)与被告陈月(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乙方向甲方授予用于购置商品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96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途为甲方购买宝马BMW740LiKB41汽车(车牌:苏G×××××)。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购买汽车的经销商账户。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偿还,甲方必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按期还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没有按期还款日的,不适用免息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1年11月1日,被告陈月向原告出具划款委托书,载明其委托原告将96万元借款划入灌南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55×××93),并由原告每月在其本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中行海州支行(乙方)与被告陈月、倪江侠(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BMW740LiKB41轿车(车牌:苏G×××××)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到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中行海州支行(乙方)与被告张亮、陈思(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陈月与原告签署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合同还载明,甲方声明和承诺如下:甲方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完全出于自愿,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公告费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中国银行POS机为被告陈月代为支付购车款96万元,被告陈月在签购单上签字确认。在其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金额偿还分期款项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亮、陈思也未履行连带给付义务。原告中行海州支行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月尚欠原告中行海州支行借款本金133330元、利息、滞纳金25683.57元,共计159013.57元,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3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划款委托书、机动车登记信息、中国银行信用卡系统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月与原告中行海州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月在借款后,未能依约定期限、金额偿还借款,原告中行海州支行要求被告陈月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月和倪江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月、倪江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陈月承担。被告陈月、倪江侠以自有车辆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因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借款优先受偿。被告张亮、陈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就被告陈月、倪红侠上述债务,被告张亮、陈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对于96万元的借款额度如何订立、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依据及滞纳金、利息的抗辩,因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律师费用过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称,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为追索债务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全额承担,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应实现借款人的车辆抵押担保,再实现担保人的保证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张亮、陈思与原告已在合同中约定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抗辩,故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倪红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3333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月16日利息为10003.57元,滞纳金15680元,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律师费12340元;二、对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月、倪江侠提供抵押担保的BMW740LiKB41汽车(车牌:苏G×××××)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亮、陈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月、倪红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张亮、陈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洪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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