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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某、李某、常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苗某某、宋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35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出生,农民。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农民。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出生,农民。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出生,农民。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出生,农民。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农民。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苗某某,出生,农民。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出生,农民。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出生,农民。因本案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某、李某、常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苗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李某、常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苗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传  茂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代理审判员 何  晶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丽倩(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