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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山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开原市利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洪义、马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市利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义,马桂兰,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开原市利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锐,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义,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哈大路平房**号。委托代理人:陈佳俊,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桂兰,女,1952年5月31日出生,住址:住开原市建设西街**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世清,男,汉族,1952年6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兴工路***单元***室。被告:王斌,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开原市建设西街**号楼*单元***室。原告开原市利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洪义、马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原市利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锐、被告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俊、被告马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原市利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桂兰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马桂兰所有的座落于清河区三台子村房屋,原告用64.51平方米的楼房置换该房屋及变压器、12延长米围墙。因被告洪义租赁被告马桂兰的该房屋,并在被告马桂兰转租给被告洪义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因此原告又在2013年8月13日与被告洪义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洪义的建筑物补偿款28万元,同时被告洪义与被告马桂兰签订的“出租场地合同”自被告洪义与原告2013年8月13日签订协议之日起废止。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全面切实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洪义支付了补偿款28万元,但被告洪义却至今未从原告购买被告马桂兰的房屋中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马桂兰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洪义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与我无关;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买卖不破除租赁”,只是原告成为合法房主后,承继了出租人的权利地位,而我的地位没有变化,原告只有权收房租。另外,原告和我达成的补偿增建建筑物28万元的协议属实,因为我是按租赁十年投入的资金,但该协议性质是拆迁补偿协议,是对我增建的房屋等做的补偿,与讼争房屋买卖没有直接联系;协议中提到“洪义与马桂兰签订的出租场地合同废止”条款是无效的;原告与我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我迁出诉争房屋,因为我有合法的承租使用权。被告马桂兰辩称:这个合同的事实存在,我们当时也达成了协议,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我也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我认为这个不是买卖合同,这个是由于动迁给我房子所签的协议,给我65平方米的房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示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桂兰签订的产权置换协议书一份,证明买卖合同存在及协议的具体事项。2、出示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洪义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洪义购买了被告马桂兰处的地面,购买了被告马桂兰出租给被告洪义的场地上,被告洪义所增建的建筑物,同意原来的租赁合同第五项的内容废止并交由甲方处理。被告洪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示2010年10月1日王世民与被告洪义签订的出租场地合同一份,证明王世民与被告洪义是租赁合同关系,内容包括诉争的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洪义与王世民(被告马桂兰丈夫,已去世)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出租场地合同,约定王世民将2.6亩场地及瓦房三间租赁给被告洪义使用,租赁被告洪义场地的时间是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2013年8月1日,原告开原市利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桂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开原市利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产权住宅楼(位于甲方开发的东方家园北区J-1座221号)置换被告马桂兰无照砖瓦结构产权房76.80平方米;变压器一台;围墙12延长米。2013年8月12日,原告开原市利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洪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开原市利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动迁被告洪义在王世民转租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原告开原市利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被告洪义28万元,被告洪义与原土地承租人(王世民,已去世,即被告马桂兰的丈夫)签订的出租场地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废止,并交给甲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开原市利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洪义28万元。至今被告洪义仍然没有搬出其占有建筑物。再查,王世民是本案被告马桂兰的丈夫,被告王斌是王世民的儿子。王世民已去世。被告马桂兰授权原告开原利均市利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理其与被告洪义之间的一切租赁事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马桂兰、被告洪义分别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动迁补偿协议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洪义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与原土地承租人签订的出租场地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废止,并交给甲方。”该约定有效。该内容表明被告洪义同意解除出租场地合同。被告洪义未按协议约定将其承租的场地交与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所占房屋;二、被告马桂兰、王斌在被告洪义搬出所占有房屋后立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洪义负担50元,由被告马桂兰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王鹏宇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