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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为谋利,在被盐城市亭湖区工商局城北工商所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禁止使用工业松香给禽类脱毛的情况下,仍用2014年春节前后从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工业松香给宰杀后的约100多只鹅、鸭脱毛,并销售至盐城市区某某美食苑、新洋路X号某某大酒店等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食品加工、销售的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被工商部门明确告知禁止使用工业松香给禽类脱毛的情况下,仍用2014年春节前后从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工业松香给宰杀后的共计105只鸭、鹅脱毛,并销售至盐城市区某某美食苑、新洋路X号某某大酒店等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审理期间退出全部违法所得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某、彭某、夏某、侍卫华等人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拍摄的物证照片、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食品加工、销售的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