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江苏迎嘉食品有限公司与闻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迎嘉食品有限公司,闻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江苏迎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金兰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加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红,居民。��托代理人陈其湖,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迎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嘉公司)诉被告闻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雪中、被告闻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迎嘉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进入原告单位,与原告确立劳务关系,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双方无书面劳务合同。2013年9月23日原告突然接到响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邮寄的被告递交给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1、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赔偿被告107891元;3、裁决原告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被告失业金,并确立该案于2013年10月24日上午9时在该仲裁庭开庭。原告在接到该《劳动仲裁申请书》后,才方知被告申请的事实:“2012年9月21日10时左右,被告在操作时右手被刀片割伤,导致右手指一块肉被割掉……”。期间,原告即进行全面调查,并针对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响工伤认字(2013)第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11月2日向该局递交《复查申请书》,要求对响工伤认字(2013)第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复查。该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当即予以受理,但至今未有复查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仲裁委对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然该仲裁委却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响劳人仲案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给付被告伤残补助金14000元、医疗补助金21276.85元、就业补助金11501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费5345元、交通费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双倍工资8000元,上述合计65102.85元。二、从2013年11月22日起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存在劳务关系,但不存在所谓的工伤。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9月21日10时右手被刀片割伤,是在原告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发生的后果。综上,请求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工伤保险等费用65102.8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闻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构成工伤是事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首次认定工伤的过程中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后人社局进行了内部自纠,撤销了首次的工伤认定书,最终认定被告的伤情构成工伤,并且被告经过响水县人民法院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认定被告受伤是工伤,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明,2012年4月,被告闻红开始到原告迎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迎嘉公司亦未为闻红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9月21日,闻红在工作时右手被刀片割伤,导致右手指一块肉被割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响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治疗费用由迎嘉公司支付。后因受伤部位感染,闻红于2012年11月30日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闻红支付医疗费5345元。闻红受伤后即停止在迎嘉公司处上班。2013年5月16日,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响人社工认字(2013)第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闻红右食指皮肤组织缺损伴感染构成工伤。2013年8月12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闻红受伤部位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9月13日,闻红向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迎嘉公司的劳动关系,迎嘉公司赔偿闻红各项费用合��107891元并按规定标准支付失业金。2013年11月22日,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响劳人仲案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迎嘉公司支付闻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276.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01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费5345元、交通费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双倍工资8000元,各项损失合计65102.85元;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迎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闻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迎嘉公司向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查申请书,要求对被告闻红的工伤认定进行复查。2014年2月26日,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响人社工撤字(2014)第01号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认为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响人社工认字(2013)第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办理过程中,在调查及送达方面存在不确当的地方,决定予以撤销。2014年5月22日,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响人社工认字(2014)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闻红右食指皮肤组织缺损伴感染认定为工伤。原告迎嘉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响人社工认字(2014)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响行初字第00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迎嘉公司要求撤销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响人社工认字(2014)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迎嘉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书,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8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行终字第001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迎嘉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现(2014)响行初字第0035号行���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迎嘉公司对闻红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76.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01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响人社工认字(2013)第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查申请书、响人社工撤字(2014)第01号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响劳人仲案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书、响人社工认字(2014)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响行初字第0035号行政判决书、(2014)盐行终字第00181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本案中,迎嘉公司并未依法为闻红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闻红在迎嘉公司工作期间身体遭受伤害,且经相关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虽然响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最初作出的响人社工认字(2013)第48号工伤认定书被撤销,但其后该局另又重新作出响人社工认字(2014)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且此工伤认定决定书经由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确定,此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故闻红2012年9月21日所受到的伤害应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迎嘉公司与闻红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迎嘉公司应当向闻红支付双倍工资。迎嘉公司对闻红的工资标准持有异议,但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义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故对闻红的���资标准以闻红主张的2000元每月计算。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闻红主张其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3日解除。闻红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元(2000元/月×4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76.8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01元;5、医疗费5345元;6、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7、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2000元/月×2个月);以上各项合计64702.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迎嘉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江苏迎嘉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闻红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其工资等各项合计64702.8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迎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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