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三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中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海城市中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00611号原告:锦州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南站新区齐家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9767652-5。法定代表人:张鹏,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李正鸿,该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李博,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中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西柳镇西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平。原告锦州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中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旭、人民陪审员崔广月、人民陪审员丁一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正鸿、李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海城市中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单位在原告处赊购北奔重卡备件,截至2012年9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财务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北奔重卡备件款:427815.10元,欠款数额由双方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章确认。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备件款:427815.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海城市中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城市中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售配件,2012年9月6日,锦州华中与海城市中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显示:海城市中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锦州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配件款427815.1元,原告锦州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被告海城市中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对账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平签字确认内容。原告锦州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信息,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平;2、原告与被告的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备件款427815.10元,对账单作出后,被告没有给付过备件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中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锦州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城市中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配件,被告海城市中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锦州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价款,显系违约,故本院对原告锦州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海城市中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7815.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锦州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海城市中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货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又因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城市中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427815.1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案件受理费7717元,由被告海城市中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7717元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晓旭人民陪审员 崔广月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