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与王军、栗英杰、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栗英杰,王军,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24号。负责人XX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刚,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651-1号。法定代表人栗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栗英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军,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军,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683号。法定代表人栗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哈龙支行)诉被告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栗英杰、王军、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哈龙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鑫刚,被告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栗英杰、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哈龙支行诉称,2013年7月9日,建行哈龙支行与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哈龙支行向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贷款19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结息。同日,建行哈龙支行与栗英杰、王军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栗英杰、王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行哈龙支行与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鸡西市战前广场地下人防工程85号商铺(面积5543.42平方米)及其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偿还建行哈龙支行借款1900万元,利息178,134.27元(自借款日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60,364.44元(自借款日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逾期利息)和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栗英杰、王军对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建行哈龙支行���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鸡西市战前广场地下人防工程85号商铺(面积5543.42平方米)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诉讼费用由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栗英杰、王军、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辩称,与建行哈龙支行建立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未偿还,同意建行哈龙支行的诉讼请求。栗英杰辩称,在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向建行哈龙支行借款时,为借款偿还提供担保,同意建行哈龙支行的诉讼请求。王军辩称,在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向建行哈龙支行借款时,为借款偿还提供担保,同意建行哈龙支行的诉讼请求。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在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向建行哈龙支行借款时,为借款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同意建行哈龙支行的诉讼请求。建行哈龙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哈龙流贷字(2013)029号。证据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第一组证据拟证明:1、2013年7月9日,建行哈龙支行与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建行哈龙支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贷款义务。第二组证据,证据三、《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证据四、《承诺书》一份。第二组证据拟证明:1、栗英杰、王军为建行哈龙支行与被告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栗英杰、王军应对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10日,栗英杰、王军向建行哈龙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不要求首先执行抵押人的抵押物,建行哈龙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栗英杰、王军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证据五、《担保意向书》一份。证据六、《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据七、《被告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据八、《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哈龙流贷字(2013)029号-1)一份。证据九、房屋他项权利证(鸡冠房字第T2013028**号)一份。证据十、土地他项权利证(直二他项(2013)第9005号)一份。证据十一、保险单两份。第三组证据拟证明:1、截止起诉日,栗英杰为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其实缴出资2616.35万元人民币,持有该公司55%的股份;2、截止起诉日,王军为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其实交出资2140.65万元人民币,持有该公司45%的股份;3、2013年6月10日,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议决议,以该公司房产为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4、2013年7月9日,建行哈龙支行与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已生效;5、2013年7月10日,建行哈龙支行办理了站前广场地下人防工程85号商铺的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2013年7月11日,建行哈龙支行就抵押的房产所坐落的土地办理土地所有权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6、2013年7月15日,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以建行哈龙支行为受益人的《财产综合保险单》。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二,利息明细两份。拟证明: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78,134.27元(自借款日2013年7月15日至约定还款日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60,364.44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栗英杰、王军、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建行哈龙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建行哈龙支行提交的十二分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栗英杰、王军、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建行哈龙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栗英杰、王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建行哈龙支行与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建行哈龙支行借款19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结息。同日,建行哈龙支行与栗英杰、王军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栗英杰、王军为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向建行哈龙支行1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行哈龙支行与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鸡西市战前广场地下人防工程85号商铺(面积5543.42平方米)及其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10日、11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现借款到期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未偿还19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建行哈龙支行与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栗英杰、王军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和与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建行哈龙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建行哈龙支行要求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栗英杰、王军、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建行哈龙支行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对建行哈龙支行请求栗英杰、王军承担保证责任,对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借款1900万���;二、被告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借款利息538,498.71元(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7日);三、被告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自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9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与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四、被告栗英杰、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述款项逾期给付,对被告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黑龙江省鸡西市站前广场地下人防工程85号商铺(面积5543.42平方米)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30.99元,由被告哈尔滨鑫亿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栗英杰、王军、黑龙江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锐锋审判员 杨凯声审判员 唐新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