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霍林郭勒作社诉被告胡成华、霍林郭勒市永兴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胡成华,霍林郭勒市永兴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69592093-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友谊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民,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华,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霍林郭勒市永兴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景德。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霍市信用社)诉被告胡成华、霍林郭勒市永兴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市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亚民到庭参加诉讼,胡成华、永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市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9日,霍市信用社与胡成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胡成华从霍市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后又展期一年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1.49‰,并约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该借款由永兴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霍市大贸易街西永兴批发市场院内商厅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51011200968,建筑面积为178.3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但胡成华于2013年12月10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7月31日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胡成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44884元、逾期利息47683.5元、律师费23700元,合计616267.5元;要求永兴公司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成华、永兴公司承担。被告胡成华、永兴公司未作答辩。霍市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月8月9日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房他证各一份,证明霍市信用社与胡成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7日止,月利率为11.49‰,该借款由永兴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霍市大贸易街西永兴批发市场院内商厅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51011200968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二、2012年8月10日借据一枚,证明胡成华实际收到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三、展期还款申请书及展期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胡成华申请了贷款展期,展期利率为11.76‰,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7月30日;四、2015年1月12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收据及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霍市信用社委托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并指派李亚民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所收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霍市信用社向本院提举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双方的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霍市信用社与胡成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胡成华从霍市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9‰,并约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任一期贷款时,应书面通知贷款人并提出展期申请,贷款人同意展期的,双方协商确定展期还款计划,并签订书面展期协议。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由永兴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霍市大贸易街西永兴批发市场院内商厅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51011200968,建筑面积为178.3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2012年8月10日,胡成华从霍市信用社收取借款500000元。2013年7月21日胡成华申请展期,霍市信用社批准了展期申请,并由永兴公司继续提供了抵押担保,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7月30日,但展期到期后胡成华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偿还至2013年12月10日。本院认为,霍市信用社与胡成华、永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霍市信用社依约向胡成华借款500000元,胡成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双方已约定因解决争议所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霍市信用社要求胡成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4884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229天,该期间是在借款展期内,按月利率11.76‰,500000元×月利率11.76‰÷30天×229天)、逾期利息47683.5元(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166天,500000元×月利率11.49‰÷30天×150%×166天)、律师费23700元,合计61626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永兴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有效,若胡成华不按本院确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霍市信用社有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44884元、逾期利息47683.5元、律师费23700元,合计616267.5元;二、被告霍林郭勒市永兴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4元,减半收取4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