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永慧与董海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慧,董海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55号原告:赵永慧,女,1968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崇升,196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英奇,男,1965年3月5日出生。被告:董海燕,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永慧诉被告董海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崇升、王英奇及被告董海燕、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慧诉称:2014年9月4日6时25分左右,韩晓喻(原告之子),驾驶黑色飞鸽牌电动车载原告沿定鼎北路东侧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定鼎北路唐宫路口南30米处,遇被告董海燕驾驶的豫C9L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定鼎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变更车道进入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电动车左前侧与三轮车左后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晓喻负主要责任,董海燕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豫C9L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信达财险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韩晓喻系原告之子,原告放弃追偿其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9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海燕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豫C9L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并于2014年9月23日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3500元,被告董海燕不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信达财险辩称:1、确认驾驶员无醉酒、无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公司才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2、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信达财险前期已经垫付1万元,因此对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项目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项目及金额,公司仅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具体意见同质证意见;4、依据交强险相关条款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赵永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证2、诊断证明2份、陪护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一套、X光片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受伤住院情况、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及需二次手术的情况;证3、原告赵永慧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4、被扶养人韩晓喻、赵玉胜、陈秀阁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邓州市十林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永慧的被扶养人情况;证5、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3415.60元;证6、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证8、董海燕身份证复印件及豫C9L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董海燕驾驶的豫C9L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险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中提到韩晓喻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海燕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一些相关费用应按30%计算赔偿;对证2中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陪护证明有异议,上面未显示陪护人员姓名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出院证无异议,上面显示陪护人为一人,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显示原告住院天数15天,入院记录第一页显示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对X光片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认为1、无劳动合同、交纳社保等相关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洛阳众利钢球厂上班,原告也未提交实际减少工资的证明,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账单,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证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照原告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抚养费,对户籍证明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显示原告兄弟姐妹四人,户籍证明显示为三人,应按四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前期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不再承担此项损失;对证6无异议;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海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财险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其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不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董海燕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9月23日协议书及交通事故赔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董海燕已与原告赵永慧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3500元,不再承担原告的其他赔偿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董海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对被告董海燕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上提到被告董海燕已经赔偿原告误工费,因此原告再提起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如公司再赔偿属于重复性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4日6时25分左右,韩晓喻(原告之子),驾驶黑色飞鸽牌电动车载原告沿定鼎北路东侧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定鼎北路唐宫路口南30米处,遇董海燕驾驶的豫C9L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定鼎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变更车道进入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电动车左前侧与三轮车左后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晓喻负主要责任,董海燕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永慧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13415.60元,其中信达财险垫付10000元。审理中,根据赵永慧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永慧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永慧伤残程度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董海燕系豫C9L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该车在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董海燕与赵永慧、韩晓喻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董海燕一次性赔偿赵永慧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元整,不足部分由赵永慧自负;2、董海燕协助赵永慧向信达财险进行伤残赔偿事宜,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韩晓喻损失自负;4、如果进行诉讼,赵永慧不再要求董海燕承担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赔偿金及诉讼产生的费用;5、此协议各方签字生效,一式三份。各方一份。董海燕并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赵永慧3500元。赵永慧系洛阳众利钢球厂职工,其住院期间由宋红霞护理,住院期间停发工资。其子韩晓喻1997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赵永慧。其父赵玉胜1939年8月24日出生,其母陈秀阁1937年6月27日出生,二人在邓州市十林镇河北村居住,共生育子女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董海燕驾驶的豫C9L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且被告董海燕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永慧不负该事故责任,故被告信达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赵永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永慧主张的医疗费13450元、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5年)÷3人×10%=1875.91元、残疾赔偿金22398元×20年×10%=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永慧主张的营养费160元过高,应为150元(10元/天×15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误工费应为2800元/月×5月+2800元/月÷30天×2天=14186.67元;护理费应为78元/天×16天=1248元、其子韩晓喻自起诉之日已17岁1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2人×10%÷12月×11月=679.34元,对上述费用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信达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7707.92元,合计77707.92元。因信达财险已垫付10000元,故其应赔偿原告赵永慧67707.92元,超出医疗费限额的部分4050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董海燕和韩晓喻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因赵永慧已与董海燕达成调解意见,董海燕的赔偿责任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永慧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707.92元;二、驳回原告赵永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赵永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十日书记员 李应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