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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商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枣庄市万德福婚礼策划有限公司、枣庄市旭晟酒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枣庄市万德福婚礼策划有限公司,枣庄市旭晟酒水有限公司,张玉玺,李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566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住所地:市中区解放北路139号。负责人:赵卫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飞、王猛,该行员工。被告:枣庄市万德福婚礼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青檀北路154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玺,经理。被告:枣庄市旭晟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兴华东路。法定代表人:李爱,经理。被告:张玉玺。身份证号:3704021963********。委托代理人:魏松鹤、薛美,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身份证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利民支行)诉被告枣庄市万德福婚礼策划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德福婚礼公司)、枣庄市旭晟酒水有限公司(下简称旭晟酒水公司)、张玉玺、李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飞、王猛、被告张玉玺委托代理人薛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德福婚礼公司、旭晟酒水公司、李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银行利民支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万德福婚礼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7日。该借款由被告旭晟酒水公司、张玉玺、李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万德福婚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旭晟酒水公司、张玉玺、李爱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德福婚礼公司、旭晟酒水公司、李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被告张玉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笔贷款已偿还一部分,偿还的部分应该从贷款的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枣庄银行利民支行(乙方)与被告万德福婚礼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万元,年利率8.4%,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甲方未按约偿还借款,乙方有权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该借款被告旭晟酒水公司、张玉玺、李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万德福婚礼公司支付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德福婚礼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劳动局代被告万德福婚礼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459898.63元、利息18096.90元。至2015年4月9日,被告万德福婚礼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974.66元及利息64921.35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银行利民支行与被告万德福婚礼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万德福婚礼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万德福婚礼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枣庄银行利民支行要求被告万德福婚礼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晟酒水公司、张玉玺、李爱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的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万德福婚礼策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借款本金114974.66元及利息(2015年4月9日前的利息64921.35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市旭晟酒水有限公司、张玉玺、李爱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枣庄市万德福婚礼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人民陪审员  张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