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7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阎家明与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家明,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7246号原告阎家明,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乙2号院5号楼3层503。法定代表人三枝富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亚军,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玲。原告阎家明与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家明、被告华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亚军、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阎家明诉称:2014年12月22日,阎家明于华堂公司处购买佐藤食品5盒,付款130元。该商品系过期食品,华堂公司公开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过期食品,应依法退一赔十。由于阎家明已经丢失一盒商品,故阎家明诉至法院,要求华堂公司退还购货款104元,赔偿1040元,诉讼费由华堂公司承担。被告华堂公司辩称:不同意阎家明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涉案商品每天都在销售,阎家明有可能经常购买涉案商品,仅凭销售小票不能证明华堂公司所售商品为过期食品,华堂公司对过期食品的检查非常严格,不可能发生出售过期食品的情况。经审理查明:阎家明称,2014年12月22日,阎家明在华堂公司亚运村店购买了“佐藤食品方便5个,单价26元,合计支付130元,并提交华堂公司购物小票一张予以佐证。华堂公司对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购物小票上没有其单位盖章,诉讼中,华堂公司称其出示的购物小票上均不加盖公章。诉讼中,阎家明称其购买涉案物品以后,已经食用了3盒,其中1盒的外包装已经丢弃,剩余2盒未食用。食用后,阎家明发现其购买的商品已经过期。阎家明当庭展示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商品的外包装显示的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2月10日,保质期至2014年12月9日。诉讼中,阎家明称由于其中一盒商品已经使用且外包装已经丢弃,其自愿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华堂公司退还购货款104元,赔偿1040元。华堂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出售的不同批次商品,除了生产日期、到期日不同,其他标识都是一致的,阎家明出示的商品不能证明是在华堂公司购买,并且阎家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庭审中展示的商品就是购物小票上所载商品。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照片、商品实物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阎家明持有华堂公司的购物小票,小票中载明了华堂公司的字号、标识、电话以及收银员,华堂公司认为购物小票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对购物小票不予认可,但是其自认其出示的购物小票均不加盖公章,从阎家明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为华堂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关于华堂公司提出本案的涉案商品与阎家明购买批次的商品有可能不是同一批次商品的意见,阎家明提交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阎家明购买相应商品的事实,而华堂公司亦认可其出售的不同批次商品除了生产日期、保质期不同外,其他标准均一致,华堂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与阎家明购买商品系不同批次,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阎家明购买的涉案商品在购买日已超过保质期。我国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任何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应当严格遵守。华堂公司违反该法定义务,阎家明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华堂公司应当退还阎家明支付涉案货款的104元。华堂公司对于阎家明退还的过期商品不得再次投入流通,应当予以销毁。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阎家明给付10倍赔偿金。阎家明关于要求华堂公司给付赔偿金10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阎家明货款一百零四元;二、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阎家明赔偿金一千零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鑫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