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国富与胡新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富,胡新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143号原告:王国富。委托代理人:陈蒙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悦盛路***号滨江商业广场***幢*层。代表人:陈文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富为与被告胡新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富的委托代理人陈蒙华、被告胡新畔、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富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胡新畔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山货市场内由西往东行驶,14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岳林街道金钟路山货市场门口右转弯过程中,车头与沿金钟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d091950号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3天。2015年2月5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损失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业期限为60日。2014年10月15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国富、被告胡新畔负同等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浙b×××××号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胡新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2422.1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偿(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胡新畔、信达保险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王国富逆向行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新畔只需要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存有异议。原告王国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十张、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花医疗费4531元的事实;3.陪护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520元的事实;4.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280元的事实;5.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清单三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事实;6.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胡新畔、信达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新畔、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原告逆向行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胡新畔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身体是没有问题的,经过一夜后原告才去医院就诊,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是否真实存在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胡新畔、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结算单上没有相应的公司盖章,且费用过高,原告仅住院3天,同意按照住院天数100元/天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护理费每天130元属于合理范围之内,包括出院、住院天数合计4天,并且原告就该费用已经支付,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胡新畔、信达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胡新畔、信达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根据相关法律应当由单位的盖章及单位负责的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上仅有盖章而没签名,即使该证据有效,工资中应当扣除加班费、冷饮费、各项补贴等费用;工资发放清单因没有领款人的签名,所以是通过银行打卡领取,应当提供相应领款依据;原告的年龄已过退休年龄,应当提供反聘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胡新畔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山货市场内由西往东行驶,14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岳林街道金钟路山货市场门口右转弯过程中,车头与沿金钟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国富驾驶车牌号为宁波d091950号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3天。2015年2月5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损失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业期限为60日。2014年10月15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国富、被告胡新畔负同等责任。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另查明,原告王国富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潭村,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胡新畔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需承担原告王国富交强险范围外60%的损失。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护理费3320元(住院期间520元,出院后56天×50元/天=”2”8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4980元(扣除冷饮费、节日补贴,平均为830元/月×6个月)、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9285.1元(原告王国富虽为农业户口,但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1729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80元,以上合计99086.1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7486.1元,剩余经济损失1600元,由被告胡新畔承担60%赔偿的责任即为96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被告胡新畔已支付的25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原告王国富返还给被告胡新畔1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国富97486.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胡新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国富剩余经济损失96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2500元,原告王国富需返还给被告胡新畔1540元;四、驳回原告王国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原告王国富负担56元,被告胡新畔负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养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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