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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5、6月份某日及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向王某某贩卖冰毒2次计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份期间,在王某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0克。2014年10月9日14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大唐电力检修公司门口,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20克。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2次,计0.40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吴某某的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在案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2次,冰毒克数应为0.40克。被告人吴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