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连广民、李俊荣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38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潇,该社职工。被告连广民。委托代理人李俊荣,系被告连广民之妻。被告李俊荣。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连广民、李俊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连广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荣及被告李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下属的城郊信用社贷款40000元��期限为一年,本次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7.98,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要求被告1、依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3865.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被告付清贷款本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这笔款不错,被告没多久就已经把这笔贷款还清了。在此期间也没有任何人通知过被告,直到2014年农历8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偿还这笔贷款时才知道此事,当时被告给原告方说这笔贷款被告早已经还清了,这笔贷款被告不应再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连广民、李俊荣在原告下属的城郊信用社贷款4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7.98执行,逾期借款罚息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上浮百分之50,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23865.52元。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连广民、李俊荣向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23865.52元,共计63865.52元,原告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关于被告所辩这笔贷款已经还清,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广民、李俊荣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3865.52元,共计63865.52元(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从其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被告付清贷款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64元,由被告连广民、李俊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太审 判 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