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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吴某乙于2008年4月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是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3年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为挽救家庭多次对被告进行规劝,但是被告毫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各自物品归各自所有;3.判决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亦同意个人物品归各人,我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我特别喜欢女儿,我有抚养女儿的能力,我不向原告主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吴某乙于2008年4月2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双方均主张抚养子女,鉴于婚生女年幼,由原告照顾时间较长,改变环境会对婚生女的成长带来影响,本院酌定婚生女由原告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告亦表示由被告自愿给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三、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育至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