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郑某某,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荣毅星,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傣族,系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品独任审判。2015年3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毅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14日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17日共同生育儿子李某甲,于2008年1月17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孩子出生后,原告为了带孩子成为全职主妇,被告在外承包工程挣钱养家,家庭生活幸福。后双方于2011年举家迁至西双版纳州生活,在景洪市曼弄枫曼景勐村租房居住。之后被告开始经常不回家,直到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手机中存有另一个女人同被告的亲密照,才发现被告有了外遇,这让原告非常伤心,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现在离家外出打工,没有固定工作和住所,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所以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鉴于原告目前月收入2000多元的现状,原告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给两个孩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云KH14**的四轮皮卡车一辆,以及牌照号为云KZ41**号两轮摩托车一辆,两辆车都给被告,除此以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知道的只有欠原告两个姐姐共29000元,是否进行偿还原告并不清楚,但离婚是因为被告有外遇,被告是过错方,所以应当承担对29000元债务的赔偿责任,除此以外被告究竟对外借过多少钱原告并不清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9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4、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云KH14**的四轮皮卡车一辆、牌照号为云KZ41**号两轮摩托车一辆都归被告所有。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每人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另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已经生育两个子女,被告平时长期在外打工,如果离婚,子女无人照顾。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很多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努力还清债务,如果原告愿意共同偿还债务,则被告同意离婚,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姐姐李某丙230000元,欠被告妹妹李某丁60000元,欠被告的朋友杨某甲50000元,欠信用社贷款28000元,欠被告侄女李某戊50000元,欠被告母亲12000元,欠被告的舅舅10000元,欠被告的姐夫柳某某10000元,欠原告大姐25000元,欠原告三姐10000元,共负有债务485000元。原告提出双方共欠原告姐姐29000元,但实际共欠2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皮卡车一辆和摩托车一辆,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如果离婚后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给孩子。被告确实有外遇,但是为了家庭,一定会改正,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三份、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所育子女的情况。3、居住证、租房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长期生活居住在景洪市曼弄枫。4、照片五张,欲证明被告有外遇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经被告质证认可,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2月14日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17日共同生育儿子李某甲,于2008年1月17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双方自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皮卡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没有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经双方认可的有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以外,与其他女性确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和孩子坚决改正,继续和原告维护好双方的家庭,为了过上更好的生活而努力。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过对原、被告双方的调查了解,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双方在离婚案件受理后,因女儿生病曾共同带孩子到异地进行长期的诊治。本院认为,基于对家庭的责任,原告应当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