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交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杨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杨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交初字第24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7日14日,住鹿邑县涡北镇杨庄行政村杨庄,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妻。原告杨某,女,汉族,生于2004年10月27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女。原告杨某甲,女,汉族,生于2006年11月27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女。原告杨某乙,男,汉族,生于2008年8月3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7日14日,住址同上,系杨某、杨某甲、杨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0日,住郸城县城关镇建设东路张小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联通大厦*楼。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某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杨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艳丽、被告杨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4时10分左右,杨某某驾驶摩托三轮车沿2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杨庄村南地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杨平所有的豫PZ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杨某某当场死亡、摩托三轮车受损。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负���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三轮车损等共计26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平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交警队押款7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成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受害人杨某某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4、受害人杨某某三个子女的出生证明和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5、受害人杨某某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和一年的工资表证明,证明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80元。二被告对上述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平提供豫PZ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0日14时10分左右,杨某某驾驶摩托三轮车沿2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杨庄村南地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杨平所有的范成立停在路西沿的豫PZ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杨某某当场死亡、摩托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范成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杨某某生于1969年8月11日,生前在鹿邑县微阳喷绘写真打工。肇事车辆豫PZ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平,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杨平已给原告垫付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韩某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20=487829元;2、丧葬费1940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需抚养8年,杨某甲需抚养10年,杨某乙需抚养12年,被扶��人生活费为6438.12×11=70819.32元;4、交通费8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8130.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98130.32×30%=149439.10元,合计259439.10元。被告杨平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49439.10元,合计25943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某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杨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厉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微信公众号“”